(2017)沪0117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朱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5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1(已判刑)等人在本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号一建工地2号楼8楼因使用电梯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后被人劝开,李某1等人遂下楼离开。嗣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裘某1、裘某2、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上址2号楼楼下继续持钢管追打被害人李某1、李某2等人,致其二人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因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1因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到佘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某、杨某某、裘某1、裘某2、王某某、李4、靳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当天在8楼确实因电梯使用问题与对方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人劝开后,对方就下楼了,其和裘某1、裘某2等人亦下楼,裘某1等人追上去大概要殴打对方,其也跟了上去,看到裘某1倒在地上,其上去扶的时候对方有人持棍上来打其头部,其就晕了过去,在楼下其根本没有动手打过对方,也没看到有谁打架。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且自己也受重伤,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号一建筑工地2号楼8楼因使用电梯与李某1(已判刑)、李某2、李某3等油漆工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后被人劝开,李某1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朱某某与裘某1、裘某2、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亦下楼追击已经离开的李某1等人,追上后双方持钢管等物相互扭打,造成李某1、李某2以及被告人本人受伤。经鉴定,李某1因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2因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朱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伤后出现神志嗜睡,精神萎,定时定向差,刺痛睁眼,言语含糊欠清,GCS11’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开颅手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右额颞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顶部及右鼻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自己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裘某1、裘某2、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号一建工地2号楼8楼因使用电梯与油漆工李某1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后被人劝开,油漆工等人下楼离开,其等下楼后追上去,朱某某和其等一起与对方油漆工又扭打起来,后来朱某某被打伤倒在地上,大家就停手了的事实;2、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其等油漆工与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号一建工地2号楼8楼因使用电梯问题发生相互推搡,被告人朱某某遂打电话叫来多名架子工,与其等继续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人劝开,其等下楼离开,架子工仍然不依不饶追了上来,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持钢管对其等进行殴打,后来他被打倒在地,大家就停手了的事实;3、证人李4、靳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其等看到裘某2等架子工在本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号一建工地8楼楼下持钢管追打油漆工的事实;4、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照片以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2、李某1以及被告人本人的伤势情况;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裘某2、裘某1、王某某、李某1的判决情况。上述证据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下楼后就没有动手殴打过对方的辩解,经查,不管是架子工一方裘某2、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还是油漆工一方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均证实朱某某与其他架子工下楼后一起追打三名油漆工,其中王某某、陈某某、李某2明确指认在追击过程中朱某某率先对摔倒在地的油漆工李某2进行殴打,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不仅在楼上与油漆工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而且下楼后与其他架子工一起继续追打油漆工的事实。而且几乎现场所有证人都证实在楼下架子工六七人追打油漆工,双方持钢管等物相互扭打,直到有人(系被告人朱某某)被打伤倒地后才停手,被告人朱某某竟然辩称在现场没有看到有人打架,该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工地上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