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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龚治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龚治明,陶白好,赵仕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井镇水井街91号。负责人:陈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治明,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白好,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仕健,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治明、陶白好、赵仕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分项费用共计69750.34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一审法院在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内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伤残鉴定费,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内容不包含伤残鉴定费。被上诉人龚治明、陶白好、赵仕健未进行答辩。龚治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84243.36元(其中医疗费14805.66元、误工费5538.32元、护理费2920.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担架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人民财保盐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18时33分许,被告陶白好驾驶云C×××××号二轮摩托车经贵阳市云岩区水东路往未来方舟E1组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未来方舟水东路售楼部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龚治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陶白好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同年7月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民警将陶白好和云C×××××号摩托车查获。同年7月20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白好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治明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3805.66元,其中被告陶白好垫付9000元,原告自己垫付14805.66元。同年10月14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龚治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仕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龚治明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14805.66元,有医疗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538.3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528元/年÷365天×45天≈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20.1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未供交通费发票,鉴于交通费已客观发生,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担架费120元,原告仅提供了的担架费收据,未提供相关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0765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陶白好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原告龚治明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仕健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陶白好驾驶,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且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现原告龚治明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8076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治明80765元;二、驳回原告龚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4,由原告龚治明负担45元,被告陶白好、赵仕健共同负担909元(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次事故导致龚治明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系对伤残情况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龚治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