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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493号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二团七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90294145。法定代表人:张宝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22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合计6222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22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42225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并申请本院出示(2016)鲁0503民初1372号卷宗中的商砼供货合同、庭审笔录及对账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黄某某(需方)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按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厂房基础用砼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全部用砼款,主体用砼完成后一周内付清用砼款,也就是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砼款,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每日按欠款额的5‰赔偿供方损失,车辆进入现场后由需方指定收料人黄某某或傅宝鲁签收。2014年9月25日,经对账原告供应商砼产生货款的数额为62225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4年与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合同签字人为黄某某,甲方已经按合同约定供货,经结算供货总货款62225元,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现还欠货款42225元,乙方自愿作为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的共同还款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及诉讼费500元,剩余货款甲方不再主张,乙方不按期支付欠款,甲方有权主张全部货款;乙方预留东营区东城经济开发区阳光100小区69号楼1单元702室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文件送达地址,如甲方向乙方送达任何材料及提起诉讼后,向该地址邮寄的任何文件、诉讼材料,均视为送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黄某某的女婿。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某某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张某某自愿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支付货款42225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砼供货合同》中约定每日按欠款额的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该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支付原告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2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以2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情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