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VXG**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304线全运五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辽AUXX**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地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88.8mg/100ml,被害人孟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229元。被告人张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全部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已被羁押7日。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