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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胡淑波与卢国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波,卢国彬,张志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21号原告胡淑波(执行案外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卢国彬(申请执行人),现住农安县。第三人张志友(被执行人),现住农安县。原告胡淑波与被告卢国彬、第三人张志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波、被告卢国彬、第三人张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淑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第三人张志友名下银行存款;2.请求确认第三人张志友直补折上的粮食补差款16930.81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月7日离婚,离婚后原告搞集体化经营,购买了多家的承包地。第三人的0.2垧承包地卖给原告,原告一直耕种至今。原告于2016年购买了黄喜贵1.2垧承包地、邹兴有1.45垧承包地、张志军0.7垧承包地、胡志杰0.5垧承包地、石万利0.6垧承包地、李有0.3垧承包地、石凤学0.3垧承包地、张志才0.3垧承包地、石宁1垧承包地、张志有0.28垧承包地、原告的0.72垧承包地。上述土地都由原告耕种。2016年国家发放的差价款,当时村上普查时,原告没有在村上开户,借用了第三人的账户,村上将粮食差价补偿款打入第三人账户被被告申请法院冻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已冻结的16930.81元粮食差价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卢国彬辩称:我与第三人张志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已生效,法院冻结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原告提出异议是无理的,法院冻结的是第三人张志友的存款,应执行给我;我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发生在2010年,此借款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第三人张志友称:我没有经营土地,是原告种的土地,所以打到我折里的粮食补贴差价款应当给原告,法院冻结我折里的钱是原告的粮食补贴差价款,应当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是土地转让合同10份,证明地是原告买的,原告种的土地,打到第三人折里的钱应归原告所有;2是由农安县万金塔乡太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地是原告买的,原告种的,粮食补贴差价款应当给原告;3是本院(2016)吉0122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已冻结第三人的存款的执行异议被驳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与执行第三人张志友的存款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本院(2015)农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是依据这份判决冻结的第三人张志友的存款,原告称不知此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国彬与第三人张志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以(2015)农执字第675号裁定冻结了第三人张志友在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金塔支行的银行存款16930.81元,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对冻结第三人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吉0122执异字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胡淑波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2016年11月8日以(2015)农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冻结的第三人张志友在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金塔支行的存款16930.81元是否为原告所称的粮食补贴差价款。通过庭审调查表明,第三人张志友在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金塔支行的存款,为第三人张志友的个人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冻结的16930.81元为其个人的粮食补贴差价款。故原告称本院冻结的第三人张志友的银行存款属原告个人所有的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外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志友名下存款属其所有,其个人对本院冻结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审 判 员  潘建平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