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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谭文华与王立建、施建军退伙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文华,王立建,施建军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华,男,成年人,汉族,住博乐市黄河小区********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建,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广场街**号。原审被告:施建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城镇文化路腾龙商场综合楼*单元***室。上诉人谭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建、原审被告施建军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托里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4民初4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文华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及住所地均在博乐市,故本案应在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立建未答辩。原审被告施建军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退伙纠纷,该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原审被告施建军的住所地在托里县,故托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建选择向托里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堪举代理审判员  袁国军代理审判员  鞠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步健雄本法律文书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