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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关悦、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关悦,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158号。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林,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旋,该单位员工。被告:关悦,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南环岛西路梅江中心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关悦、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林、被告关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悦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12日未到期贷款本金168622.15元、拖欠本金14078.9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80.65元、应收利息4611.6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2.83元,共计187676.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截止至实际支付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3.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被告关悦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关悦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关悦提供贷款360000元,用于被告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贷款月利率4.2‰,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关悦以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新城××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03年10月23日在房管局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期限从200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5日。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关悦于2016年6月10日未偿还贷款至今,已构成违约。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未能履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的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关悦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因我爱人涉嫌刑事案件的问题,家庭的资产现在都是冻结状态,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答辩,对于原告所说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应属于有借款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人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关悦提供贷款360000元,用于被告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贷款月利率4.2‰,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0.21‰计收罚息,逾期利息计算复息。并以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新城××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由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关悦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关悦以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新城××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03年10月23日在房管局办理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从200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10月28日,将360000元,发放给被告关悦。贷款发放后,被告关悦于2016年5月10日前正常还本付息,自2016年6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168622.15元、逾期本金14078.92元、尚欠本金的罚息280.65元、应收利息4611.6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2.83元,共计187676.2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关悦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表示现无力偿还,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关悦,被告关悦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关悦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悦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87676.20元、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悦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前述款项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因原告对被告关悦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新城××号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关悦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抵押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关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贷款本金182701.07元(其中逾期本金14078.92元、未到期本金168622.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975.13元,共计187676.20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由被告关悦按合同约定承担;二、如被告关悦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被告关悦名下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xx新城xx苑9-1xx号房屋)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悦继续清偿;三、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关悦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xx新城xx苑9-1xx号房屋)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判决书主文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关悦及被告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后为2027元,由被告关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