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金祥、李桂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金祥,李桂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69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银河小区12号楼3、4厅。组织机构代码:69005XXXX。法定代表人:杨维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飞,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曹金祥,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桂荣,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金祥、李桂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飞、被告曹金祥、李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23738元,利息33038元,合计356776元。依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借款人孟根萨如拉、金山在我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0月9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期限18个月,每月还款32190元。由被告曹金祥、李桂荣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方义务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7期贷款,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未付,被告在贷款使用期间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6项,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自2016年11月2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738元,利息33038元,合计3567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曹金祥、李桂荣辩称,1、管辖法院错误,对此提出异议,该案应该移交至巴林右旗法院;2、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被告中的实际借款人借款后每月偿还32190元,偿还了7期,应该偿还20余万元,故原告起诉的金额是错误的;3、因本案涉案数额较大,原告不应该撤回对实际借款人的诉讼;4、本案借款时利息未约定月利率16‰;5、本案未到实际还款期限,故原告只能主张未偿还的超期款项,不能全额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借款人孟根萨如拉、金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0月9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期限18个月,每月还款32190元。由被告曹金祥、李桂荣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借款后,陆续偿还7期贷款,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借款人拖欠未付。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1”借款人出现第十条项下违约行为中的任何一项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借款合同第十条10.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此笔贷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2日,自2016年11月2日起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73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又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1)”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及借款凭证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孟根萨如拉、金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曹金祥、李桂荣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曹金祥、李桂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金祥、李桂荣提出本院对本案管辖错误,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元宝山区法院,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曹金祥、李桂荣提出借款合同非孟根萨如拉本人签字并要求对此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费及鉴定申请,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曹金祥、李桂荣提出借款人除了偿还现金,还偿还了财物抵偿了部分欠款,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祥、李桂荣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23738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曹金祥、李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鑫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