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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8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桃花潭东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抽取静脉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酒精含量为141.1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从重处罚。量刑建议:判处赵某某2-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路段,遇执勤交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赵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随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至泾县医院,依法提取了其静脉血样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处罚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处罚,仍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