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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常书林与李根山、唐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书林,李根山,唐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860号原告:常书林,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山,男,汉族,1940年5月9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唐玉英,女,汉族,1968年8月19���出生,住林州市。原告常书林与被告李根山、唐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被告李根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根山返还原告本金3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根山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前的利息35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1000元(按照约定的利息2分计算),及起诉之日至债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唐玉英对上述第1、2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根山因儿子开办驾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根山转账50万,之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本金15万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经过照帐,被告李根山就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95000元向常书林出具借条,被告唐玉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之后,被告李根山于2016年2月5日、2月29日、3月6日分三次给付了原告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这6万元应当优先充抵被告所欠的利息。2016年3月6日后,被告李根山以该借款系其儿子开办驾校使用让原告向其儿子主张为由,未予还款。被告李根山承认借原告35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唐玉英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根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李根山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根山就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95000元向常书林出具借条,被告唐玉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之后,被告李根山于2016年2月5日、2月29日、3月6日分三次给付原告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根山承认原告常书林诉请的偿还本金35万元、月利率为2%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1日前的利息3.5万元,因被告李根山在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上载明有“以前利息9.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玉英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书林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6万元);二、被告李根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书林利息3.5万元;三、被告唐玉英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李根山、唐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