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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顾良奎与全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良奎,全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824号原告:顾良奎,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全家利,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顾良奎诉被告全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克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邵坦、人民陪审员胡德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家利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发布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全家利偿还借款30000元,对其中第二笔2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5%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家利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全家利2015年以置办年货等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十个月还清,但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顾良奎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全家利向其出具的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全家利欠其借款30000元拒不偿还的事实。被告全家利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发布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及同年4月13日,被告全家利以置办年货、家庭开支等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顾良奎共计借款30000元,均约定借期十个月,对其中第二笔20000元借款承诺逾期未还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此后,被告全家利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未按约向原告顾良奎偿还借款。2016年11月,原告顾良奎在多次找寻被告全家利索要借款无果后,遂具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全家利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其中20000元借款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顾良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对其中20000元借款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全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克文代理审判员  邵 坦人民陪审员  胡德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