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林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林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8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91654733XB。主要负责人:李大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睿,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林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76342.41元及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67307.49元、罚息1164.96元、复利1999.35元;3.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金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在利息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4.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安宁市西山别墅·莱濛溪谷25幢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3220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80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利率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已多次逾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代办抵押登记委托书;3、公证书;4、贷款账单。第二组:5、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人声明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5.65%,并于次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几首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宁市西山别墅·莱濛溪谷25幢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8日,原告将借款180万元发放给被告。2015年6月2日,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后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6342.41元、利息67307.49元、罚息1164.96元、复利1999.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拖欠的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1776342.41元、利息67307.49元、罚息1164.96元、复利1999.35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被告所欠款项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但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宁市西山别墅·莱濛溪谷25幢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林睿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林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776342.41元及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67307.49元、罚息1164.96元、复利1999.3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包括罚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林睿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林睿所有的位于安宁市太平镇西山别墅·莱濛溪谷25幢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1元,由被告林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蒲跃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