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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南宁炫熙商贸有限公司与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炫熙商贸有限公司,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1146号原告:南宁炫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大厦C区609、610号。法定代表人:黎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军,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2号。法定代表人:彭达长,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谋建,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宁炫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熙公司)与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姚镇政府)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炫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军、被告黄姚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炫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1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10305.12元,以上1-2项合计727305.12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参加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组织的《昭平县黄姚镇生活垃圾磁力热分解消纳处理站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项目编号:ZPC2013货字102号,原告在该项目投标并中标,中标金额为278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8日正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78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运达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40%,设备运行三个月系统正常运行后付25%,保质期满后付清余款。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3年9月24日将设备运抵被告指定的安装现场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第一笔30%的款项834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第二笔40%的款项共111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设备运行三个月,系统正常运行后支付25%的款项共695000元,即被告应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69500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保质期满后支付余款,即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139000元,但被告也未按时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40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417000元,剩余417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付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姚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对产品处理的能力和节能的说明要求。1.日处理垃圾10吨,实际处理不足5吨;2.处理每吨垃圾成本30-50元,实际成本达100多元;3.技术指标可以处理含水分70%的生活垃圾,实际无法实现。4.在调试期间的2013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县组织人员来验收,设备验收单是原告准备好的,没有专业技术人员到场,造成本案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二、货款和违约金。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2.依据合同规定,设备运行三个月系统正常运行后支付25%,保质期满后支付清余款;3.本项目属于国家资金项目,货款全额由县财政支付,不是由被告单位支付,责任不在被告。三、原告提供的产品无法处��南方农村的生活垃圾,该产品只适合北方(干燥)不适合南方(水分高)。总之,该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政府采购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保证金复印件;3.生活垃圾磁力热分解消纳处理站设备验收单复印件;4.2013年9月24日付款申请函复印件;5.昭平县黄姚镇生活垃圾磁力热分解消纳处理站设备验收单复印件;6.2013年12月10日付款申请函、昭平县政府采购招投标资金拨款申请表复印件;7.2015年1月8日昭平县政府采购招投标资金拨款申请表复印件;8.2015年12月16日昭平县政府采购招投标资金拨款申请表、付款申请函复印件;9.付款转账通知书及明细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昭平县黄姚镇生活垃圾磁力热分解消纳处理站项目简介1份及照片复印件3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第4页合同基本条款被告没有盖章,不符合规范要求。对证据5被告认为参加验收的没有技术人员,对设备每天能处理多少垃圾以及含水分量是多少没有进行验收,对日处理垃圾耗能是多少也没有进行验收。对证据6、7、8、9,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等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组织的《昭平县黄姚镇生活垃圾磁力热分解消纳处理站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项目编号:ZPC2013货字102号,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在该项目投标并中标,中标金额为2780000元。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78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运达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40%,设备运行三个月系统正常运行后付25%,保质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基本条款(四)质量保证4.2约定,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按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期限见《项目需求和说明》中要求)。(五)验收5.2约定,甲方对乙方所交货物依照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设备制造国)有关标准进行现场验收,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后果由乙方负责。(九)违约责任9.1约定,逾期交货或无正当理由拒收的,每天按合同额的1‰支付违约金。9.3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签订合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议定。原告在《售后服务承诺书》承诺对公司所售生活垃圾磁力热分解消纳处理站设备,实行保质期一年(十二个月)保修。2013年9月24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将设备运抵被告指定的安装现场并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第一笔30%款项834000元。2013年12月10日,黄姚镇政府组织对黄姚镇生活垃圾磁力热分解消纳处理站设备进行验收。经县发改局、县住建局、县财政局、县环保局对照合同与现场设备进行验收,与合同要求无偏离,达到合格。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第二笔40%的款项共1112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设备运行三个月系统正常运行后支付25%的款项共695000元;2014年12月10���,被告未在保质期满支付余款139000元;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4000元。之后,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417000元,剩余417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付款无果,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7000元,其中应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的款项为278000元;应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的款项为13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1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说明要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305.1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即278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139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南宁炫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即278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139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负担7749元,原告南宁炫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远真代理审判员  徐炳利人民陪审员  陆冬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