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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侯砚与赵菊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砚,赵菊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40号原告:侯砚,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娟,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菊花,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侯砚与被告赵菊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候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7078元(55000元×5.85‰×22个月,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下欠55000元未付,于2015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菊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住宅,形式为包工包料,装修完毕后付款。同年12月,装修完毕。经结算,装修款总计22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装修款173000元。2015年3月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侯砚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欠款人:赵菊花,2015年3月1日,136XXXX****,×××”。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房屋装修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报酬,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2015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被告赵菊花给付原告侯砚欠款55000元;二、被告赵菊花赔偿原告侯砚利息损失5797.92元(55000元×5.75%÷12个月×22个月,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上述两项合计60797.62元,被告赵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菊花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侯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