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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韦文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范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韦文涛,范卫东,范根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文涛,男,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范卫东,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范根年,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文涛、原审被告范卫东、范根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0时许,范卫东驾驶陕A×××××号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韦村一组处左转弯掉头时,适逢行人韦文涛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因范卫东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时未确认安全,致使陕A×××××号车前部将韦文涛碰撞,造成韦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范卫东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文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文涛先后在蓝田县医院、唐都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46808.55元。诉讼中,韦文涛申请对其因受伤产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文涛此次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韦文涛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范根年为陕A×××××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其将该车辆借给范卫东使用,范卫东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范根年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范卫东垫付医疗费13369.17元、入院交通费300元。韦文涛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法院称,2016年2月5日,范卫东驾驶属范根年所有、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陕A×××××号车撞伤韦文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文涛受伤,范卫东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文涛受伤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唐都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请求法院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韦文涛医疗费47545.05元、误工费15760元、护理费1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275元,以上合计79320.0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后韦文涛变更下列诉讼请求:误工费13360元、护理费8120元、残疾赔偿金2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与其余请求合计为101698.05元。范卫东、范根年辩称,韦文涛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其各项请求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范卫东在事发后已经赔偿韦文涛住院医疗费1万元、门诊医疗费用5500元,以上票据在韦文涛处,另外,范卫东垫付韦文涛救护车费用300元;范根年为陕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永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韦文涛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韦文涛提交的3张外购药票据,没有外购药处方或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680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住院15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各项为4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每天护理费标准结合韦文涛自身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80元,护理费为7200元。4、误工费:韦文涛虽系退休职工,但根据社会实际,其在退休后亦可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其劳动可产生一定的经济价值,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该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职工不应赔偿误工费,故应根据韦文涛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标准根据韦文涛身体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计算,每天误工费酌定为40元,误工费为6000元。5、交通费:韦文涛到唐都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300元;韦文涛请求其余转院、出院、复查等交通费共计275元,根据韦文涛治疗经过、家到医院距离,韦文涛请求275元属合理花费;综上,交通费为575元。6、残疾赔偿金:因韦文涛系退休职工,现年71周岁,故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9年予以支持,具体为26420元×9年×10%=237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韦文涛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确认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261.5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7708.55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39553元。范根年所有的陕A×××××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范卫东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韦文涛以上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49553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范根年将车辆借给范卫东,范根年的借用行为并无过错,故对韦文涛的损失范根年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范卫东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37708.55元由范卫东赔偿韦文涛(包含范卫东已给付的13669.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文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8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75元、残疾赔偿金2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261.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49553元,由被告范卫东赔偿原告37708.55元(包含范卫东已给付的13669.17元);二、驳回原告韦文涛要求被告范根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卫东负担3100元,由原告韦文涛负担93元。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韦文涛误工费6000元没有依据。韦文涛原审中陈述其无工作,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二、原审中韦文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退休职工,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其公司赔偿韦文涛损失为27595.1元。2、二审诉讼费由韦文涛承担。韦文涛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范根年、范卫东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韦文涛主张其误工费15760元,事故发生时,韦文涛71岁,为退休职工,其对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韦文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按每天40元标准判其误工费6000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韦文涛确系退休职工,原审计其伤残赔偿金为23778元,无不当之处,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按农村标准计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当事人未上诉,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韦文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8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75元、残疾赔偿金2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261.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韦文涛43553元,由范卫东赔偿韦文涛37708.55元(包含范卫东已给付的13669.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韦文涛承担1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观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