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别名何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5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六团附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富泉路与哈吉线交叉路口南400米处时,适遇唐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相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且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何某某伤势严重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立即送何某某到巴彦淖尔市铁路医院检查并抽取血样。2015年8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33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进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