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鲁少青与徐杰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少青,徐杰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040号原告:鲁少青,男,193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祥(系原告鲁少青孙子),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江,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昌,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鲁少青与被告徐杰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祥、胡聪智,被告徐杰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923.6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徐杰江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5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施宝路8KM+380M处路下面由东向西左转弯倒车进入施宝路时,刮到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人力残疾三轮车,造成人力残疾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杰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杰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徐杰江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5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施宝路8KM+380M处路下面由东向西左转弯倒车进入施宝路时,刮到由南向北原告鲁少青驾驶的人力残疾三轮车,造成人力残疾三轮车损坏、原告鲁少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鲁少青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2016年5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杰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少青不负事故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N5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2016年12月28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鲁少青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按12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鲁少青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杰江称垫付了原告鲁少青医疗费32359.3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原告鲁少青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对其垫付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鲁少青未在本案主张该医疗费损失,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原告鲁少青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年×5年×0.2),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其随其子鲁小林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徐杰江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房产证无异议,但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鲁少青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原告鲁少青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年×5年×0.2),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少青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鲁少青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少青主张营养费4924.8元(41.04元/天×120天),二被告认可1200元(10元/天×120天)。本院结合原告鲁少青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鲁少青主张护理费12220.8元(37173元/365天×120天),二被告均认可7200元(60元/天×120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鲁少青护理费为10800元(90元/天×120天)。原告鲁少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少青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二被告均只认可250元。本院根据原告鲁少青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鲁少青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辩称,应进行定损。本院认为,原告鲁少青就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鲁少青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鲁少青主张鉴定检查费用795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在医疗费中予以赔偿,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鲁少青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5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118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少青各项损失计64118元;二、驳回原告鲁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原告鲁少青已预交787元),减半收取计78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47元,由原告鲁少青负担225元,被告徐杰江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