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小娟与涂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娟,涂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897号原告:叶小娟,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涂永兴,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叶小娟与被告涂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永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涂永兴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被告涂永兴多次向原告叶小娟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6笔(收款方“阿乐”系被告涂永兴微信昵称),共付款235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笔(“醉身梦S1”系被告涂永兴支付宝昵称),共付款36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涂永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小娟向被告涂永兴支付款项27100元,有微信支付截图和支付宝转账截图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叶小娟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永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小娟借款本金27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日);二、驳回原告叶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叶小娟负担78元,由被告涂永兴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