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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郑百芳与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百芳,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61号原告:郑百芳,公民身份号码XX********,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人工商户,住大庆市大同区XXXXXXXXXX,现住大庆市大同区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同深街。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旺,男,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林,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卫生管理站队长,住大庆市大同区XXXXXXXXXX。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楼419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毅,男,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XXXXXXXXXX。原告郑百芳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百芳及委托代理人宋晓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旺和黄万林参加诉讼。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百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旺和黄万林、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百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借用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被告发包建设的“2014年大同区卫生站车库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5天(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程地点大同区大同镇,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为1499202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自行组织材料、人员、设备按照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将工程局部设计进行了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大庆市大同区政府基建投资审计办公室审计后结算价格为1624100元。工程按施工合同约定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方通过原告挂靠的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但562100元工程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562100元。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辩称:第一:对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是与三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三北公司;第二,原告借用三北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第三,本案中应当依法追加或者要求三北公司出庭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查清原告与三北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的真实性。第三人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郑百芳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结算造价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以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涉案工程并亲自组织参与施工全程,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所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价最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大同基建审计办公室确认为1624100元,原告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是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郑百芳提交的借用协议,该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系原告郑百芳借用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签订,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结算造价确认单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郑百芳提交的借用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用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涉案工程,原告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原告向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上交管理费及相应的税费,原告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仅仅是借用关系,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为原告郑百芳支付工资等任何费用,所以原告郑百芳不是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借用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建设的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所有。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甲方签章的公章与原告郑百芳提交的上组证据中工程资料交接单上的公章编码不一致,大小也不一致。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用协议是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郑百芳签订,约定原告借用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用于投建该涉案工程,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属于违法行为,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郑百芳提交的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确认书上有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该工程款由原告所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只是原告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有约束力,与被告无关,也无约束力。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郑百芳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工程结算确认书补充说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系郑百芳施工完成,大同区政府基建投资审计办审计后的合同结算价为162410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是562100元,该工程款为实际施工人郑百芳所有,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给原告郑百芳。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只是原告郑百芳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无关也无约束力,该份证据没有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郑百芳提交的2016年5月10日大庆市大同区基建投资审计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大同区政府基建投资审计办公室也对此审计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624100元。被告对结算价格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该工程是谁施工应当由建设单位出具说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原告郑百芳提交的证据二借用协议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郑百芳提交的2016年5月10日监理单位大庆市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监理单位也予以确认。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证明、说明等其法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原告郑百芳提交的证据二借用协议和证据五大庆市大同区基建投资审计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及本院对证据二和证据五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郑百芳提交的涉案工程情况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确认未付款为562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郑百芳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庆)工商登记内变字[2013]第47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2014年8月9日,原告郑百芳与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用协议,约定原告郑百芳借用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用于投标承建“2014年大同区卫生管理站车库工程”,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郑百芳提供招标所需资料,原告郑百芳一旦中标,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1.5个百分点、材料费发票4个百分点、劳保费3个百分点、税金由原告郑百芳负责交纳,原告郑百芳自行负责组织施工,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参与任何生产经营。后原告郑百芳以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2014年大同区卫生管理站车库工程”投标并中标。2014年9月16日,原告郑百芳以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大车库及小车库两个单位工程。1、大车库工程:建筑面积769.91平方米;2、小车库工程:建筑面积348.2平方米。施工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499202.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郑百芳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12日,原告郑百芳与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2014年大同区卫生管理站车库工程项目已经进入竣工验收期,该工程确系原告郑百芳借用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投标承建、实际施工的。所有结算工程款均属于原告郑百芳,与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对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审查结论为工程达到了合同、图纸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定,施工质量合格,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2日,大同区基建投资审计办公室制作了“2014年大同区卫生管理站车库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结算造价执行1624100元。2016年1月20日,大同区基建投资审计办公室制作了“2014年大同区卫生管理站车库工程”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该工程经大同区基建投资审计办公室审计,最终结算审计造价为1624100元。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300000元、450000元、150000元、162000元,共计1062000元,剩余562100元一直未给付。2016年12月5日,原告郑百芳与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记载:2014年大同区卫生站车库工程系实际施工人郑百芳完成,大庆市大同区政府基建投资审计办公室审计后的合同结算价为1624100元。工程款至今未拨付数额为562100元,此款系实际施工人郑百芳所有。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郑百芳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郑百芳借用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2014年大同区卫生管理站车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郑百芳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4年大同区卫生管理站车库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为1624100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1062000元,未付工程款为562100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应在562100元范围内对原告郑百芳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郑百芳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给付工程款56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百芳工程款56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雨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