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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夏粉娣与庄荣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粉娣,庄荣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82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夏粉娣,女,193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庄荣连,男,320422195206064630,汉族,住州市金坛区建昌镇新河村委上新河村XX号。夏粉娣申请执行庄荣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庄荣连同意给付原告夏粉娣货款人民币170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3日前给付2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庄荣连负担。被执行人仅履行20000元,余款15000元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庄荣连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被执行人的妻子代为履行3000元,余款12000元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4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庄荣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夏粉娣认可被执行人庄荣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