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陆洪友、袁大才、邳州保险公司(车损重评)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友,袁大才,邳州市天顺骏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15号原告:陆洪友,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法律服务所。被告:袁大才,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人。被告:邳州市天顺骏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新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陆洪友与被告袁大才、被告邳州市天顺骏龙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天顺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永、被告袁大才、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4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S27**/鲁QCV**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业性运输;2016年11月3日6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驾驶员杨佃玺驾驶该车行驶至国道205线郯城县李庄华埠北路口时,与被告袁大才驾驶的苏CT83**号/苏C1V**挂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停运4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214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天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大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不计免赔、挂车5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应该参与无责赔偿,由于原告方未将该无责车辆参与诉讼,原告应承担无责车辆应该赔偿的费用。对于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6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驾驶员杨佃玺驾驶鲁QS27**/鲁QCV**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国道205线郯城县李庄华埠北路口时,与被告袁大才驾驶的苏CT83**号/苏C1V**挂重型半挂货车和韩增水驾驶的鲁CE30**(鲁C3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1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大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佃奎、韩增水无事故责任。经查苏CT83**号/苏C1V**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不计免赔、挂车5万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鲁QS27**/鲁QCV**挂重型半挂车进行价格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6)第1066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鲁QS27**/鲁QCV**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135335元,其中鲁QS27**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损失为102835元;鲁QCV**挂重型半挂车挂车损失为32500元;同日,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鲁QS27**/鲁QCV**挂重型半挂车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6)第107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鲁QS27**/鲁QCV**挂重型半挂车停运损失为每日152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200元。原告陆洪友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施救费单据发票一张,计款12600元。现原告陆洪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天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损135335元;停运损失61080元;车损评估费42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拖车、吊车费12600元。共计214015元。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和被告袁大才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价值过高;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代开发票,并且主张过高,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事故受损的鲁QS27**/鲁QCV**挂重型半挂车的挂车损失价值重新评估,我院依据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事故受损的鲁QCV**挂重型半挂车挂车损失重新评估,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024号评估报告书,认为鲁QCV**挂重型半挂车挂车损失为31000元,原告和被告袁大才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另查,本次事故中另一涉案当事人韩增水于2017年2月7日亦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郯城县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亦申请对韩增水所主张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尚未出具评估结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袁大才的交通事故中致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天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024号价值评估报告书,是我院依据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的申请委托作出,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024号价值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过高,时间过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为营运损失每日600元,按20日计算为12000元;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二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袁大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有发票单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为苏CT83**号/苏C1V**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中有两辆车辆受损,另一受损车辆尚在诉讼中,并且尚在重新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不能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预留,预留数额以1000元为宜。故此,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车辆损失132735元(133835元—1000元-无责车辆100元)、施救费12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12000元由被告袁大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洪友车损、施救费费等计款人民币145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大才赔偿原告陆洪友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款人民币1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陆洪友承担800元,被告袁大才承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