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于进峰与姜东、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进峰,姜东,姜磊,王春燕,李亮,于进峰,姜东,姜磊,王春燕,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542号原告:于进峰,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东,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现服刑于山东省滕州监狱。被告:姜磊,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春燕,女,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姜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亮,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于进峰与被告姜东、被告姜磊、被告王春燕、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进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树德、被告姜东、被告姜磊作为被告王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姜东因经营钢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姜磊、被告李亮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9月被告姜东被判刑,原告开始向担保人主张借款的担保责任,与李亮达成100000元还款协议,但另一担保人姜磊不想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诉讼发生后,被告李亮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查清事实原告申请将李亮与姜东追加为本案被告,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姜东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条没有异议,钱款已经收到了,但这笔钱我已经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因本人在监狱服刑,申请法院去银行调取我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号为62×××15和62×××07。被告姜磊、被告王春燕辩称:当时借款时是姜东给我打电话,我曾经问过他借款用多久,他说用两个月,事后我问过他,他说事情已经处理好了,所以一直到起诉前我都不知道这件事情,起诉前我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打过电话。被告李亮辩称:开始借款时说的是用两个月,我也不认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姜东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原告于进峰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姜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进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姜东2013.12.10担保人李亮担保人:姜磊2013.12.10”。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以及担保期限。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卡号为62×××39银行卡向被告姜东的妻子李英芳转款75000元,通过卡号为62×××18银行卡向姜东银行账号转账125000元。被告姜东申请法院调取卡号为62×××15和62×××07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本人已经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6日分别还款150000元、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姜东所述不实,并提供被告姜东于2015年1月8日书写的欠款确认书一份,该欠款确认书中第七条明确记载“2014年3月借于进峰70万元,已归还25万元,实欠45万元”证明由被告姜东账户转入原告账户中的160000元系偿还的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中250000元中的一部分,该欠款确认书明确确认2013年12月10日被告姜东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姜东对该份欠款确认书质证认为该欠款确认书系本人所写,但所涉债务涉及到案外人徐伟,徐伟说过他已经和原告于进峰就借款问题进行了协商,由他替我承担这一部分债务,是我们在2016年春节前单独语言沟通的,没有写在欠款确认书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三份、欠款确认书一份、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答辩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于进峰所诉借条。被告姜东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于进峰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姜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既证实原告于进峰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姜东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姜东虽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16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姜东本人于2015年1月8日书写的欠款确认书显示,2013年12月10日被告姜东所借原告于进峰的借款200000元没有归还。且被告姜东在该欠款确认书第三条写明:“2013.12.10借于进峰贰拾万元正”,第七条中明确写明“2014年3月借于进峰70万元,已归还25万元,实欠45万元”,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姜东分两笔归还原告于进峰160000元的银行明细并没有在欠款确认书第三条中体现。故,对被告姜东主张的涉案200000元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于进峰诉求被告姜东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磊、被告李亮自愿为被告姜东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于进峰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姜磊、被告李亮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磊、被告李亮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东追偿。被告王春燕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诉求被告王春燕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东偿还原告于进峰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磊、被告李亮对上述第一项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磊、被告李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东追偿。四、驳回原告于进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姜东承担,被告姜磊、被告李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