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70号原告:石嘴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众安家园21幢381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石嘴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系石嘴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公司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与赵某某为夫妻关系,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嘴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缴纳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837.7元,(82.04平方米×0.80元×28个月);2.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日欠费×3%)共计55.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大武口众安,府佑水香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被告也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以及违约责任等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自2014年8月至今,无故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及水费、物业费违约金共计1893.4元,原告催缴未果,诉至法院。赵某某辩称,1.被告所居住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超出同类小区。2.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3.物业公司前期物业管理的综合收费标准应为0.3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公司乱收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物业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不能显示所拍摄的地点,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打印的石嘴山议政网上照片能够证实被告居住的小区因绿化等原因,出现业主投诉,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府佑水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82.04平方米。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综合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0.8元/月·平方米。原告在2015年9月17日、2016年5月1日和2016年11月15日三次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费。原告以被告欠付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且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超过石嘴山市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要求按照建筑面积0.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双方纠纷成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对物业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抗辩认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超过石嘴山市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要求按照建筑面积0.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在入住后支付了一年的物业费,即支付了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1837.70元(82.04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2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鉴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因绿化等问题引起业主投诉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石嘴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83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白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世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