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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王淑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王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5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415号。法定代表人李清章,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开宇,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理人赵欣鹏,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执行人王淑芳,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开宇、赵欣鹏、被执行人王淑芳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汤头沟镇何三屋村集体耕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淑芳作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67.52平方米;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主体147.40平方米及月台1**.12平方米,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将该案被执行人丈夫一并列为被执行人,未列属于遗漏被执行人,另行政处罚���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未明确具体履行期限及退还土地的接收对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志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俊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