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41号。法定代表人王馥欢,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2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10月9日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吉利公司)与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以下简称沿海银行)签订1000万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起诉人与沿海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吉利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5月4日起诉人与中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如发生代偿,从代���当天开始按月息2%计息直至偿还之日止。起诉人与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冰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设备)抵押合同》约定由鲁冰花公司为起诉人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王静、王君、王吉利、王振宇、于洋向起诉人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其全部资产为起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代偿后十被告未给付起诉人代偿的本息合计10933859.51元,并未按月利率21%支付逾期利息,故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法院是营口市西市区法院,应当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无法准确确定管辖法院,西市区人民法院与本案实际联系不明确,故上诉人应当以合同履行地或各方当事人住所地、标地物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西市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审原��的起诉,不能因管辖权问题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应当将案件移送到相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纠纷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营口市老边区,应移送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21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刁勇审判员 张悦审判员 刘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