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毛盘志与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盘志,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276号原告:毛盘志,男,汉族,1950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路西段,统一代码:52410185772198168X。法定代表人:释延鲁,男,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培训基地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茂,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校北高托餐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盘志诉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盘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伟,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茂、李永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毛盘志与同事张西和在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拾包后将包放到毛盘志工作的餐厅的菜架子上,经学校通知后,将包交还学生家长,学员家长有意见,被告是封闭式管理学校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该案法院是否应予受理;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及是否应赔偿10000元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辩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被告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故对被告辩称该案本院不应���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以原告及张西和将学员家长行李箱拿走,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损坏学校形象,并对原告及张西和处罚的通报中,并没有提到原告偷包,该通报也仅是被告内部通报,没有证据表明该通报内容向其他社会公众公开,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被降低,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明学校规定员工不允许在学校内捡拾物品,故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盘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盘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柴俊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