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刑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苏启亮故意伤害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晋刑申133号苏启亮:你因原审被告人王国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8)郊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终字第0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1、原判定性错误,对王国平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重新判处;2、应对你进行伤残鉴定、精神鉴定;3、民事赔偿太少,依据国家残联出具的一级残疾证,由王国平赔偿伤残赔偿金,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25480.88元;4、请求将2004年王国平打伤刘栓苗一案和2006年王国平打伤苏启亮一案一并审理;5、请求郑州铁路局月山工务段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国平在长治市长北铁路小学附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启亮发生争执后,将苏启亮头、面部用管钳打伤的事实清楚。原判还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国平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67.13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832.5元、其他费731.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7031.1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照片、长治市公安局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王国平的供述、医疗费用单据、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鉴定费、其他支出单据等,以上证据均经原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国平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原判定性准确。故你申诉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对王国平应以故意杀人罪重新判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申诉所提原判民事赔偿太少,应对你进行伤残鉴定、精神鉴定,依据国家残联出具的一级残疾证,由王国平赔偿伤残赔偿金,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25480.88元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你在本案审理过程所提交的相关票据,依法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7031.13元”的处理是正确的;因你没有提交司法鉴定结论,原判对你所提依据残疾证由王国平赔偿你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予支持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因后续治疗费在原判审理时并无实际发生,你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你申诉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申诉所提请求郑州铁路局月山工务段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因原审被告人王国平的犯罪行为与郑州铁路局月山工务段没有因果关系,原判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申诉所提请求将2004年王国平打伤刘栓苗一案和2006年王国平打伤苏启亮一案一并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国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