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纯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694号被执行人:李纯玉,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宁省太子河区。被执行人李纯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116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李纯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移送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发现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锦绣营业所账户内有存款49741.05元,本院委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将该款项强制扣划;未发现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后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将被执行人李纯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已扣划的部分存款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李纯玉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26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启洽代理审判员 沈 力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