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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龙君、原告唐萍与被告袁建、被告袁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君,唐萍,袁建,袁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498号原告:何龙君。原告:唐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被告:袁淑英。原告何龙君、原告唐萍与被告袁建、被告袁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被告袁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君、原告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并判决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袁淑英连带赔偿(或偿还)二原告的以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袁建以做生意为由,向二原告之亲属唐礼友(于2016年12月9日因病去世)借款现金60000元。当时被告袁建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个月,并以其亲姨娘袁淑英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作抵押,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催收,但被告袁建多次推诿。出借人联系被告袁淑英要求过户房产时,被告袁淑英陈述她当时将房产证等证件提供给被告袁建用于银行贷款,不清楚袁建用于私人抵押借款,被告袁淑英现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出借方。原告认为被告袁淑英明知被告袁建将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用于借款,但仍然提供原件用于借款,证明被告袁淑英自愿认可其提供以上证件用于袁建借款的法律后果,因此,现袁建无力偿还,应当由被告袁淑英连带赔偿(或偿还)原告的损失(或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唐礼友、何龙君结婚证,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欲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与唐礼友的关系。2.借条一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唐礼友向被告袁建出借60000元现金的事实、该笔借款约定以被告袁淑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的事实及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在10日内将房产转移给出借人的事实。3.杨小兵询问笔录、驾驶证,欲证明杨小兵介绍被告袁建向唐礼友借款60000元并亲眼见到原告向被告袁建给付现金60000元、被告袁建向唐礼友出具借条并交付被告袁淑英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袁建未提出答辩。被告袁淑英辩称,我自2003年开始就一直在成都务工,此期间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只偶尔回威远,我从未参与过与袁建与何龙君、唐萍之间的借贷,袁建与何龙君、唐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我并不知道。袁建是我三哥袁耀钦的儿子,我在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的房屋一直交由我三哥袁耀钦一家人看管,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留在了家里。我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怎样到原告处,我并不清楚。我也从未在借条上签字同意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二原告要求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我未向二原告及被告袁建提供过房屋抵押担保,也未与他们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二原告要求我就袁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淑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其胞兄,即被告袁建父亲袁耀钦出庭作证;证人袁耀钦当庭陈述,被告袁淑英自2003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成都市,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的房屋一直由袁耀钦看管,被告袁淑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放在位于威远的家中,被告袁淑英及证人均不知被告袁建何时拿走上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不知道被告袁建向唐礼友借款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0日,被告袁建向唐礼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唐礼友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期限10个月。如要续用,再转借条。该款用袁淑英的房产证(证号6979)土地证(51037)作抵押,如未按时还款在10日内将房产转移给借方。借款人:袁建身份证:电话:2014年5月20日”。原告何龙君与唐礼友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唐萍系唐礼友之女。2016年12月9日,唐礼友因病死亡。2017年2月28日,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袁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被告袁淑英连带赔偿二原告的以上损失。诉讼中,原告除借条外,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淑英与唐礼友就袁建借款有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合同合意。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案外人唐礼友于2016年12月9日因病死亡,其在被告处如果存在债权,属于其遗产范围;原告何龙君作为其生前配偶,原告唐萍作为其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原合法债权人唐礼友死亡后,其债权成为遗产,二原告作为唐礼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其生前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享有继承权。故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袁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形式、内容符合当地一般民间借贷借条习惯,且原告提供了被告袁淑英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杨小兵书面证言进行相互印证,且借款双方的行为也符合本地“借方出具借条及担保物权证,出借方给付借款”这一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应认定被告袁建与案外人唐礼友自愿协商达成被告袁建向唐礼友借款60000元的协议、唐礼友给付被告袁建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建与唐礼友就借款的约定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该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被告袁建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袁建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的问题。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应认定唐礼友与被告袁建对本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因此,该借款至2015年3月20日即到期。原告请求被告袁建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时止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淑英是否承担赔偿(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袁淑英与唐礼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终止等合同意思表示,及因被告袁淑英的合同意思表示或行为造成唐礼友或二原告损失的事实,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袁淑英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无事实住所,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袁淑英将其房产证等放置自己家中,且有人看管,属正当保管行为而并无不当,且原借款债权人唐礼友与被告袁建成立并履行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袁建是否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借款抵押疏于审查和核实,这与被告袁淑英并无合同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袁淑英赔偿其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也不应予以支持。再次,二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用被告袁淑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则被告袁淑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条上没有被告袁淑英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袁淑英也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主张的抵押担保也未经依法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袁淑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龙君、原告唐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向二原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龙君、原告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