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泰安市五马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泰公刑鉴(毒)字[2017]040035号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