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瞿华龙与王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华龙,王根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20号原告:瞿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瞿华龙与被告王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瞿华龙与王根友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王根友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瞿华龙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该借款经瞿华龙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王根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瞿华龙与王根友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9日,王根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瞿华龙借款3.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瞿华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月利率为2.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王根友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瞿华龙通过徽商银行个人网银将3.6万元转账至王根友的农行账户(62×××77)。该借款后经瞿华龙���讨,王根友拖欠未还,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瞿华龙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单打印件,王根友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根友与瞿华龙签订《借款合同》,王根友向瞿华龙借款3.6万元,瞿华龙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瞿华龙可随时主张权利,王根友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瞿华龙与王根友约定月利率为2.4%,即年利率为28.8%,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瞿华龙主张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瞿华龙借款3.6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亚审 判 员 周会娟人民陪审员 汪孔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