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宿迁徐邦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徐邦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143号原告:宿迁徐邦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大庆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扬子路。法定代表人:李炯。原告宿迁徐邦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邦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莉、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445元;2、判令被告天成公司支付利息86989.89元(按月利率1%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企业发展及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95445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按季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并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天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徐邦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徐邦公司出具收据两份。两份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为宿迁徐邦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分别为贰拾万元整和壹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5日,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徐邦公司借款95445元,并向原告徐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宿迁徐邦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徐邦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徐邦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徐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宿迁徐邦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借给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叁拾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率1%,按月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邦公司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徐邦公司借款395445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天成公司已经偿还的100000元,被告天成公司尚欠原告徐邦公司295445元。关于利息,被告天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徐邦公司出具证明时,被告天成公司尚欠原告徐邦公司的借款数额为295445元,低于证明中载明的“叁拾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经本院核实,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炯也认可与原告徐邦公司的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徐邦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系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查,原告徐邦公司计算的数额有误,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天成公司尚欠原告徐邦公司的利息应为86758.01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徐邦公司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支付借款295445元及利息86758.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徐邦公司主张的超出86758.01元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徐邦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5445元及利息86758.01元;二、驳回原告宿迁徐邦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计3519元,由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言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