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时勇与胡俊合、河南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勇,胡俊合,河南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天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455号原告张时勇,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合,���,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河南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负责人胡俊合,经理。被告河南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邵瑞峰,经理。原告张时勇与被告胡俊合、河南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及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用途为建筑,合同约定是发生纠纷由睢阳区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按照原告所诉被告地址和联系方式查找不到被告,而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的其他住址和联系方式,且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时勇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7350元,退还给原告张时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