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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唐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斌,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吸毒人员袁某向被告人唐斌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唐斌同意,两人约定第二天交易。次日上午9时许,新邵县公安局龙溪铺派出所民警在隆回县马落桥地段将携带毒品的唐斌抓获,并从唐斌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唐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吸毒人员袁某在隆回县的高坪镇上碰到被告人唐斌,袁某表示想从唐斌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但因为当时唐斌手中没有毒品,二人相约第二天进行交易。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唐斌携带毒品从新邵县龙溪铺镇乘坐中巴车赶往隆回县高坪镇,准备贩卖毒品给袁某。当中巴车行驶至隆回县高坪镇马落桥地段时,新邵县公安局龙溪铺派出所民警将唐斌抓获,并当场从唐斌身上搜出15包净重为8.97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净重为0.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鉴定,在该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唐斌在隆回县高坪镇马落桥地段被新邵县公安局龙溪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7月6日,新邵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唐斌身上搜出净重为8.97克的15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为0.3克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并予以扣押;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6]041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搜缴的0.3克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搜缴的8.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袁某辨认出唐斌就是提供毒品给他的人;5、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6年7月6日,唐斌与袁某有过电话联系;6、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刑满释放;8、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从龙溪铺开往高坪的中巴车司机。2016年7月6日他开车从龙溪铺至高坪时,途经高坪镇齐平岔路口马落桥地段时,他发现车后排座好像有人在扭打,他赶紧将车靠边停下并打开车门,他刚停稳车就有一个男子从车门冲了下去,紧跟着又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追了出去,他停车的马路边是1米多高的土埂,三个男子都滚到土埂下面去了,那一高一矮的两个男子想冲下去控制之前那名男子,先冲下去的男子一直在挣扎,三个人就在土埂下面纠缠,老百姓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边看边喊。过了15分钟后,冲下去的男子被控制了,后面的高个男子向周围群众出示了警官证,并告诉大家说是县公安局在办案,后来就开车走了。被抓的男子经常坐他的车,30多岁,头发有点秃,且一定要等到发车才上车;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中午11时20分,他们的中巴车从龙溪铺出发开往高坪,车子开到齐平岔路口时,车上有两个人抓住后排一个秃顶的男子,我们赶紧将车子靠边,秃顶男子被按在地上,这时候周围有一些群众过来了都不知道是什么情况,要他们不要打人。过了一会后,那两个人将那个秃顶的抓了上来,并向周围的群众出示了警官证,群众就没有阻拦了;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上午,他在配合新邵县公安局龙溪铺派出所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首先他们在迎光乡一所小学门口观察,发现了一名穿蓝色T恤的男子坐在从龙溪铺到高坪的中巴车上,他和民警上了该中巴车开始实施抓捕行为后,发现该男子激烈反抗,并企图逃跑,他配合民警奋力将该男子制服,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10多个白色小包和1包红色颗粒;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娄底市收容中心认识了被告人唐斌。2016年7月5日傍晚,他在隆回高坪镇街上碰到唐斌,他向唐斌购买毒品,唐斌说手上没有,两人约定第二天再联系。7月6日上午10时许,他打电话要唐斌送毒品到高坪,唐斌表示同意,他就在高坪的家里等唐斌。中午12时许,他接到唐斌的电话,正准备讲话电话就挂断了。之后他一直打唐斌的电话没人接,当晚23时许,他知道唐斌被抓了;12、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他将家里的房子租给了一个40岁左右,头发较秃的男子。男子讲自己是卖衣服的,但是从没看到该男子赶集的时候出去卖过衣服。在该男子被抓前一个星期左右,有熟人告诉他该男子是卖毒品的,他问了该男子,该男子否认。后来他从外地回来后就听说该男子被抓了;13、被告人唐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于2016年3月开始居住在迎光乡的家庭小旅馆中,在监狱时认识了袁某。2016年7月6日上午9点多钟,袁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帮忙去龙溪铺打水的地方拿毒品,说钱已经付了只管去拿就行了,并承诺给他一个“包子”作为回报。他便坐车到达打水的地方,稍后有一名20多岁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到了那里,男子知道他就是袁某要他来的人之后,就给了大概10多包甲基苯丙胺给他,他放在了左边的口袋,又给了3小包甲基苯丙胺及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他放在右边的口袋中。该男子打电话给袁某进行确认后,他便坐上了从龙溪铺到高坪的中巴车,在中巴车上,有人抓住他的手,他便反抗并挣脱往车外跑,那两个人说是派出所的民警,民警追上他后他进行了反抗,并和民警一起滚到土埂下面去了,在土埂下面他被民警控制;14、被告人唐斌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唐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斌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唐斌携带毒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在前往隆回县高坪镇进行毒品交易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唐斌庭审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甲晨代理审判员  肖 宙人民陪审员  谭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