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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侯燕梅、贾治允与仪陇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燕梅,贾治允,仪陇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103号原告:侯燕梅,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贾治允,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杨全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咏国,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仪陇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燕梅、贾治允诉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燕梅、贾治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咏国、徐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燕梅、贾治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其过错医疗行为造成二原告之女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3455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侯燕梅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2016年1月15日,侯燕梅突觉腹部有下坠感,认为可能即将临产,便到被告处作检查,并要求住院,同时要求被告处的主治医生对原告侯燕梅行剖宫产,但主治医生认为没有必要,便没有同意原告侯燕梅的要求,让其回家待产。2016年1月18日18时,侯燕梅胎膜破裂,其便迅速前往被告处。在被告处行一系列检查后,于2016年1月18日19时53分许正式在被告处入院。入院后,原告侯燕梅及其近亲属再次要求主治医生对其进行剖宫产,而主治医生再次没有同意,而是让其阴道试产。2016年1月19日8时45分许,被告对原告侯燕梅开始静滴催产素引产。当日17时15分许,原告侯燕梅进入产房生产,于18时分娩一活女婴,Apgar评9-10-9分。约半小时后,原告侯燕梅回到母婴同室病房,发现女婴异常、呻吟不断。向护士反映后,却得到回答说,女婴是正常的,只是气温低,女婴怕冷的缘故。再过约半小时,女婴依旧呻吟不断,且身体冰冷、拒乳,二原告及亲属又向护士反映,护士依旧丝毫没有引起重视,也未进行相应的处置措施,回答说女婴是正常的。约21时许,护士巡视病房,发现女婴面色苍白,刺激后无反映,无呼吸及心跳,四肢五肌张力,全身皮肤苍白,双侧瞳孔散大。后女婴经抢救后转院,在转院途中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9日于22时27分去世。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医疗、护理行为不当及严重不负责任,才造成二原告之女死亡的后果,被告的过错明显,根据相关法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对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分娩产下一女婴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之女的死亡,被告表示遗憾,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侵权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发后,通过两次司法鉴定,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之女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为查明死亡原因,被告垫支了鉴定费12000元,因被告没有过错,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查证核实认定如下:1.原告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中提到原告之女有机械性的窒息的情况,这就显示是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造成其女死亡,被告认为该段表述后一句阐明未发现有外伤,同时《四川鼎诚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机械性窒息作了进一步说明,充分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的意见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陈述原告之女有部分机械性窒息征象,但同时指出“未见暴力作用征象、外伤性致命性机械损伤等征象”,《四川鼎诚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指明产程无机械性助产并排除了产伤的可能,故本院无法确认机械性窒息来源于医疗行为,亦不能由此推导出被告对原告之女死亡应承担过错。2.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关于分娩方式的选择权。对此本院认可《四川鼎诚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适用催产素引产的生产方式选择正确,医生有义务及权利对原告进行劝阻。3.原告认为根据《四川鼎诚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三条关于新生儿的观察提到,根据送检材料,被告对原告之女出现异常情况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说明被告没有引起重视,存在过错,但鉴定书在该段中指出,在20:20若只哭声欠响亮,可继续观察,无需特殊处理;原告侯燕梅称该新生儿是在呻吟而非哭声欠响亮,但无证据证实其说法。在20:20至21:08之间,母婴同室,亦无证据证实其间新生儿情况。4.原告称被告未提供分娩当时的胎心监测记录表,但经本院核实,胎心率电子监护仪监护非胎心监护的唯一方式,且分娩当时也不宜使用电子监护,故病历中无分娩时段的胎心监测记录图形表并无不当。5.原告称孩子分娩后,被告方未提供保暖措施,对此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该事实与原告之女死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且诊疗行为要具有过错。本案先是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小脑膜出血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后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和关联性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明显医疗过错,亦无依据证实原告之女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关。对后一鉴定意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查证核实,原告提出的问题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所垫付的鉴定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燕梅、贾治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侯燕梅、贾治允已预交1255元),由原告侯燕梅、贾治允负担。鉴定费24000元,由原告侯燕梅、贾治允负担12000元,由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扬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