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余庆县龙溪忠平家具加工厂与杨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县龙溪忠平家具加工厂,杨再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691号原告:余庆县龙溪忠平家具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龙溪镇红军村凉风路**号。投资人:王忠平,该厂总经理。被告:杨再勇,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原告余庆县龙溪忠平家具加工厂与被告杨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龙溪忠平家具加工厂的投资人王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县龙溪忠平家具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家具及办公家具生意,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2015年3月13日,原告将购买的办公家具送货给被告,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余庆县龙溪忠平家具加工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送(销)货单原件。被告杨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再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庆县龙溪忠平家具加工厂货款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再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虹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