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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建飞,高占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4241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江,该公司职员。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白建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白建飞,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高占蕾,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建飞、高占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斯琴高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鲍梅兰、代理审判员查如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建飞、高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1927575.58元,其中包括借款期内利息1141140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利率按10.50‰计算)、逾期罚息511280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15.75‰计算)、复利275155.58元(逾期前复利利率按10.5‰计算,逾期后复利利率按15.75‰计算),共计6327575.58元,并偿还本金4400000元的自2017年1月11日至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均按15.75‰计算);2、判令被告白建飞、高占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建飞、高占蕾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月利率为10.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建飞、高占蕾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装饰材料购销合同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企业机读档案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两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股东会成员个人信息三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1、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鄂农商银营业部借字2014-1253第0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月利率为10.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的事实;2、2014年3月28日,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账户向鄂尔多斯众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装饰材料费4400000元的事实;3.被告白建飞、高占蕾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建飞、高占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均视为无异议。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1927575.58元,共计6327575.58元的事实。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建飞、高占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均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装饰材料购销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成员个人信息、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建飞、高占蕾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鄂农商银营业部借字【2014-1253】第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月利率为10.5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15.75‰,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28日,被告白建飞、高占蕾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以自有财产及全部经济收入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企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经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提款,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后,并于当日,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账号内的借款本金4400000元支付给鄂尔多斯众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后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1927575.58元,其中包括借款期内利息1141140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10.50‰计算)、逾期罚息511280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15.75‰计算)、复利275155.58元(逾期前复利利率按10.5‰计算,逾期后复利利率按15.75‰计算),共计6327575.58元。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白建飞、高占蕾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企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未经过,故被告白建飞、高占蕾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1927575.58元,其中包括借款期内利息1141140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10.50‰计算)、逾期罚息511280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15.75‰计算)、复利275155.58元(逾期前复利利率按10.5‰计算,逾期后复利利率按15.75‰计算),共计6327575.58元,并偿还本金4400000元的自2017年1月11日至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均按15.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白建飞、高占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1927575.58元,其中包括借款期内利息1141140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10.50‰计算)、逾期罚息511280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15.75‰计算)、复利275155.58元(逾期前复利利率按10.5‰计算,逾期后复利利率按15.75‰计算),共计6327575.58元,并支付本金4400000元的自2017年1月11日至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均按15.75‰计算)。二、被告白建飞、高占蕾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93元,由被告鄂托克旗天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建飞、高占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庆高娃审 判 员 鲍 梅 兰代理审判员 查 如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海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