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子荣与季宝瑞、郑素青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荣,季宝瑞,郑素青,石延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063号原告:张子荣,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季宝瑞,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素青,女,54岁,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季宝瑞妻子。被告:石延红,女,47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张子荣诉被告季宝瑞、郑素青、石延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荣、被告季宝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青、石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给付工资款2190元。本院查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经诚信配货中介介绍,被告季宝瑞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洗煤厂从事更夫工作,第一个月工资是2000元,第二个月工资是1800元,期间共计工钱3320元。被告给付1000元,买大米130元,还剩21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1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季宝瑞书写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季宝瑞欠原告工资款2190元,被告季宝瑞应当给付。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宝瑞主张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是他欠原告工资。但原告到被告处一切事宜都是被告季宝瑞安排,给付的部分工资也是被告季宝瑞给付,因此对被告称他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季宝瑞称厂子是被告郑素青、石延红开的,他也是打工的,庭审中只提供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厂子是被告郑素青、石延红开的,也证明不了被告季宝瑞为被告郑素青、石延红打工。故对被告季宝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素青、石延红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宝瑞欠原告张子荣工资款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季宝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