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常州克林根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新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克林根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新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克林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湟里镇园区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储路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新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德园9号。法定代表人:兰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如春,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79********,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常州克林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林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新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林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不清:1、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仅仅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的锥齿轮的大伞齿有两颗齿轮有大面积脱落,并有延伸性裂纹,但对这一结果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并没有作出认定,上诉人认为有多种可能的情况造成这一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结果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依据经验法则来评判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是不负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向莲花公司提供的是一个修理大型的齿轮服务,而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个锥齿轮的产品,非经专业机构评鉴,根本不能判断是什么原因导致锥齿轮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锥齿轮虽然是同类产品中是属于较大的产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该产品是能够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内检验出产品是否合格的,而被上诉人自己怠于检验权利应视为合格,另外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一审法院混为一谈不当。因此,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锥齿轮损坏,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坏结果发生一定由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即为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总价为173000元,即使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超过双方合同总价。被上诉人新航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2、更换的设备的锥齿轮对,损坏的也是上诉人提供的零件,因为是上诉人提供的,损害了应该由上诉人负责,且只使用了19天,没有达到质保期;3、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违约使用,设备的用户是通过专业培训的,不是第一次使用,现场不止一台设备,重新维修的设备不是违规操作的,因为有使用记录;4、修理中已经没有油,是全部加的新的油,修理时必须全部放干油才能取出来更换零件。修好了给用户是用户自己加油再次使用;5、损害的产品是设备的核心零件,设备的维修费用的运费有8万余元,有试车的费用以及人工的工资,且给其造成了损失。零件裂开了,造成了锥齿轮对报废,不能维修了。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新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克林根公司赔偿新航公司损失575157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新航公司与莲花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新航公司承揽了莲花公司JLP250B主磨(编号为11473,又称JLP250B减速机、齿轮箱)一套锥齿轮的更换,合同约定的标的名称为JLP250B更换锥齿轮,规格型号为JLP250B,数量为一套(即大、小锥齿轮各一个,型号为JLP250G),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并约定齿轮箱的拆装必须在重齿公司进行,安装时通知买受人,并出具安装调试报告,提供锥齿轮合格证。2014年9月23日,新航公司又与莲花公司签订《JLP250B减速机修复补充协议》,协议第三项第一条约定更换小锥齿轮轴、大锥齿轮等。为履行此合同,2014年9月25日,新航公司与克林根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名称为锥齿轮对,规格型号为JLP250G-1001-01/00、JLP250G-2001/01,数量为一套。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生产地按国家标准检验,符合图纸要求,提出异议期限为出厂之日起30天。质保期:产品使用12个月或出厂18个月。之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克林根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将锥齿轮对交付给了新航公司。并提供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其中产品质量证书上的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各项指标符合产品图纸要求,产品合格,准予出厂。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并加盖有克林根公司的质检专用章。新航公司将在克林根公司处购买的上述锥齿轮对更换安装到立磨齿轮箱后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给莲花公司,莲花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投入使用。2015年6月24日,莲花公司发现该机械设备内部有异常响声,经工作人员打开观察孔检查发现,大伞齿有两颗齿轮面有大面积剥落,并有延伸性裂纹。莲花公司遂将此情况通知了原告,新航公司遂派技术员石如春到现场查看,并同意从主磨移出编号为11473,型号为JLP250B的减速机。之后,新航公司将此情况反馈给了克林根公司,并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沟通,克林根公司回复称齿轮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拆检应通知我方人员到场,否则不认可任何可能的质量问题。经协商未果,莲花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航公司退还维修款并赔偿损失。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新航公司更换的锥齿轮在莲花公司使用后不到二十天就出现蹦裂和延伸性裂纹,致使该机器无法修复和正常使用,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给莲花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损失,新航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锥齿轮机械设备相当庞大,不利于运输,锥齿轮机械设备出现裂纹后也没有残余价值,只能全部更换。因此,往返维修或更换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不利于实现法的价值,故对莲花公司要求返还维修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由新航公司返还莲花公司维修款460000元,并赔偿其运输费84000元、吊装费11000元、人工拆装费6000元,共计561000元。同时负担诉讼费9500元。新航公司到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产生差旅费466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克林根公司提供的锥齿轮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克林根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的(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46民事判决书认定克林根公司提供的锥齿轮的大伞齿有两颗齿轮面有大面积剥落,并有延伸性裂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克林根公司仅提供了出厂时的检验报告,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其次,克林根公司辨称系新航公司自己在履行与莲花公司的合同中存在违约,并且在修理中未更换疲劳损坏的轴承,甚至连润滑油都不更换,损失是因新航公司自己的违约行为和修理不当所产生。该院认为,即使克林根公司所辨称的新航公司的违约行为属实,依经验法则,也不可能产生锥齿轮的大伞齿两颗齿轮面大面积剥落,并有延伸性裂纹的后果,克林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新航公司所谓的违约行为和修理不当的行为能产生锥齿轮损坏的后果,故克林根公司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双方虽然约定了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出厂之日起30天,但该检验期间过短,本案的标的物是体积庞大的锥齿轮,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的确难以完成全面检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加之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产品使用12个月或出厂18个月,而出现质量问题时尚在质保期内,故克林根公司辨称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新航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克林根公司提供的锥齿轮存在质量问题,且因克林根公司的该行为给新航公司造成了损失,克林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航公司请求赔偿差旅费4657元,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双方也无约定,该院不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对新航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差旅费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克林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新航公司损失570500元;二、驳回新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2元,减半收取4776元,由克林根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克林根公司随上述赔偿款一并转付新航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克林根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新航公司损失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举示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新航公司更换的锥齿轮在莲花公司使用后不到二十天就出现蹦裂和延伸性裂纹,致使该机器无法修复和正常使用,给莲花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损失,新航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而判决新航公司返还莲花公司维修费46万元及往返运输费8.4万元、吊装费1.1万元、人工拆装费6000元。可以证明新航公司因更换的锥齿轮存在质量问题而承担了损失赔偿责任,而新航公司所安装的2个锥齿轮均是购买的克林根公司提供的锥齿轮,克林根公司虽认可锥齿轮出现蹦裂和延伸性裂纹,但抗辩其提供的产品合格或被上诉人使用、维修不当超出,即对其免责抗辩,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锥齿轮的损坏系被上诉人或第三方的责任造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锥齿轮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克林根公司认为应当由新航公司承担锥齿轮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并要求对锥齿轮进行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损失金额的确认。由上所述,新航公司基于其向莲花公司提供的锥齿轮存在质量问题,向莲花公司承担返回维修费并承担其他损失共计561000元。该损失系新航公司应实际承担的费用,属于其因产品质量而承担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最终的责任方克林根公司承担。上诉人克林根公司认为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或否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克林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上诉人常州克林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