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67年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现住址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1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卫滨区万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驾车睡着停在路上,群众拨打110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5.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1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卫滨区万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驾车睡着停在路上,群众拨打110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5.55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赵某1的照片、户籍证明、调查报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人赵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审查,无前科。(2)查获经过1份。证明:2016年11月30日15时39分,赵某1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小型客车,沿卫滨区万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驾车睡着停在路上,群众报警后铁西分局一号防空车出警,发现赵某1存在涉嫌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移交至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处理,随后民警将赵某1带至新乡京西医院采集血液两瓶,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5.55mg/100ml,赵某1涉嫌醉酒驾驶。(3)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信息。证明:2016年11月30日15时39分“110”接到刘俊涛(电话:186××××1560)报警,称在八里营新村华方振中厂门前有辆巡逻车在路中间,车上有警灯,且司机睡着。(4)悔过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1认知到自己的错误,今后杜绝类似事件再发生的事实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赵某1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有C1证。(6)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该电动巡逻车的出厂情况及购车价格。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所做的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0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由于田帅所在的仓库来货车送货,需要疏导停在仓库门口货车,其在疏导时送货的货车挡着路了,这时一辆警用巡逻车从南边过来,发现过不去后,就停在仓库门南边的路上,田帅疏导完货车进仓库后,听见很多车一直按喇叭,便走上前看情况,看到司机趴在方向盘上,然后就进单位与领导刘俊涛说了此事,之后刘俊涛拨打了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前后喊了三、四次司机都没醒,随后110叫来了交警,交警到后也没有喊醒司机,就拨打了120,医生到达现场做完检查,说没事就是喝多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1的两次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30日中午,赵某1在朱召村里的理事会参加舅妈生日宴吃饭喝酒。结束后其一人驾驶无号牌白色带警灯的面包电动巡防车,沿南环走到唐庄像八里营方向的铁路涵洞那儿,发现有人施工,便上前告知不能施工,之后的事情就不记得了。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告知被告人赵某1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5.55mg/100ml,被告人对此无异议,同时告知对其取保候审。4.鉴定意见(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30日,经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5.55mg/100ml。(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6】车鉴字第ZA185号)1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3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电动四轮小型客车属于机动车。5.勘验笔录(1)现场方位照片2张、被告人驾驶车辆6张、涉案地点图1张。证明:案发地的位置及现场情况。(2)抽血细目照片2张。证明:赵某1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的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被查获情况及抽血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喜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