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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尹子兰与邹积阳、烟台洲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子兰,邹积阳,烟台洲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381号原告:尹子兰,女,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阳,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积阳,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烟台洲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关南街2号15楼。法定代表人:阎永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振兴,系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御翔大厦11楼1108、1108-1、1109、1110号。主要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百川,系公司职工。原告尹子兰诉被告邹积阳、烟台洲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达货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子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阳、被告邹积阳、被告洲达货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振兴、被告渤海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百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14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邹积阳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X1、鲁X2号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路口处与罗万凯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罗万凯乘车人尹子兰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邹积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赔。被告邹积阳辩称:我驾驶车辆已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洲达货运辩称: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渤海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愿意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邹积阳驾驶鲁X1、鲁X2挂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路口处与罗万凯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罗万凯乘车人尹子兰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认定,被告邹积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罗万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子兰无责。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洲达货运,被告邹积阳系职务行为。另查鲁X1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鲁X2挂在被保渤海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本次事故的另一当事人罗万凯出具声明,证明其在该次事故中并未受伤,无需预留交强险份额。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到烟台业达医院和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为69180.65元,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保渤海保险提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双方均认可被告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保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积阳驾驶车辆与罗万凯车辆相撞,致原告尹子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认定,被告邹积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180.65元,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时,××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此并无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及检查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侵权人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自负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应如数赔偿,故医疗费应为69180.65元。综上,原告医疗费69180.6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1426元,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5142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子兰医疗费41426元;二、驳回原告尹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3元,由原告尹子兰负担10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