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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曾群山与吴问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山,吴问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501号原告曾群山,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吴问进,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曾群山与被告吴问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问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群山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问进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5月份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吴问进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问进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曾群山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元)还款日2015年五月份借款人:吴问进电话:187××××1333身份证:3426xxxx2014年12月31日见证人:李秀莲肖雄”因被告未予归还借款,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欠条及原、被告庭审所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问进向原告曾群山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问进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问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曾群山借款5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问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肖苏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