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481唐泽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泽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481号原告:唐泽花,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负责人:黄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泽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28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管护费390元、高速护栏损坏费19500元,共计人民币74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7时50分,钱叶林驾驶原告所有的皖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庆市沪渝高速下行线676公里300米处时碰撞护栏,造成车辆乘坐人桂军、刘东桂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钱叶林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性,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理赔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现提起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皖R×××××号车事故事实及该车在我公司有保险无异议,该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因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车辆损坏修理费52800元、施救费1500元及护栏损失费19500元,原告有税务发票及损失维修清单,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对原告的停车看护费是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3、原告的皖R×××××号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4419.6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皖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未经年检,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交原告车辆未年检和应当免赔的有关证据,亦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但事故后经年检确认为合格,因此投保人的车辆上路行驶并未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护栏损失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看护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泽花损失费73800元;二、驳回原告唐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