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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成都顶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顶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8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顶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小区金琴路26号2幢2单元3楼6号。法定代表人:高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承鲲,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成都顶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峰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顶峰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争议的增项工程量系由被申请人和胜餐饮公司书面签字同意施工,符合合同约定,但二审法院在确定被申请人和胜餐饮公司的民事责任时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完全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被申请人和胜餐饮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应承担谢智彬签字部分的增量工程款,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中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和胜餐饮公司在占有并使用案涉工程并经双方收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未确定被申请人和胜餐饮公司的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再审本案;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和胜餐饮公司支付申请人顶峰装饰公司工程款208424.38元和违约金41401.1元;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和胜餐饮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顶峰装饰公司与和胜餐饮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预算价格355000元,工程决算时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以双方验收为准),单价按预算约定单价执行,除经和胜餐饮公司书面同意新增项目外,顶峰装饰公司对决算总造价上限不得超出预算总价的5%,超出部分由顶峰装饰公司自行承担。事后,双方形成《何师烧烤阳光店20140829现场收方表》和《何师烧烤阳光店新增项目结算表》。和胜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在《何师烧烤阳光店20140829现场收方表》上注明:“以上数据仅是确认测量数据,结算结果以双方最终确认为准。”因双方对新增项目及款项均无异议,故对双方争议的室内装修工程款应按照双方验收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决算总造价上限不得超出预算总价的5%来予以确定。故二审判决认定室内装修合同的结算总价最高为355000元×1.05=372750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双方办理验收及决算,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甲方支付工程决算尾款”,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完成结算的时间,而实际上双方现场收方后并未就室内装修合同完成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尚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因此和胜餐饮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顶峰装饰公司要求和胜餐饮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顶峰装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顶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 涛审判员 刘小红审判员 张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