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加宁、龙松柏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加宁,龙松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14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山,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明,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加宁,男,生于1964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龙松柏,男,生于1964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加宁、龙松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青山、熊红明,被告龙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加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加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龙松柏承担担保责任;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加农于2013年11月25日在营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唐加宁用其位于营山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松柏为被告唐加宁的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唐加宁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龙松柏为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唐加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龙松柏辩称,被告唐加宁贷款属实,在被告唐加宁未向原告贷款前,被告唐加宁向被告龙松柏承诺其贷款是否偿还均与被告龙松柏无关,并向被告龙松柏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故被告龙松柏作为被告唐加宁担保人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3年11月25日,被告唐加宁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营山信个借(2013)字第000724号],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同日,被告唐加宁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林分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营山信个抵借2013字第000304号),约定被告唐加宁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房屋为前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龙松柏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林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营山信个保(2013)第000321号],被告龙松柏自愿以其经营收入为被告唐加宁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1月28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林分社向被告唐加宁发放了借款30万元,后被告唐加宁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唐加宁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资金利息,被告龙松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唐加宁进行了贷款催收,被告唐加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唐加宁在原告单位贷款属实,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原告单位文林支行对被告唐加宁进行诉讼,并无条件搬出抵押住房,不为原告单位处置抵押物设置障碍,全权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用以清偿被告唐加宁的债务。被告唐加宁出具《承诺书》不久即搬出抵押房屋,并将钥匙交予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郭青山。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加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龙松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也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告唐加宁应当偿还下欠笔借款本、息。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新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加宁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松柏为被告唐加宁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龙松柏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加宁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松柏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唐加宁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松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加宁追偿。被告龙松柏辩称,被告唐加宁于借款前向其承诺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龙松柏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加宁与被告龙松柏间的承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龙松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龙松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9日,被告唐加宁向原告单位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无力偿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本、息,要求原告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资产,随后搬出抵押房屋,将抵押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单位,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接收了该钥匙,后该抵押房屋一直处于原告单位占有的状态中。本院认为,原告单位接受《承诺书》及抵押房屋钥匙的行为表明原告单位已明知被告唐加宁无偿还能力,并接受被告唐加宁要求原告起诉的主张,原告单位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减少被告唐加宁的贷款利息损失及因抵押房屋空置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未在合理期间提起诉讼,致使被告蒙受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唐加宁150**元以救济被告唐加宁受损的权益,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债务品跌。被告唐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加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利息不再予以支付)。二、被告龙松柏对被告唐加宁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松柏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唐加宁追偿。三、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被告唐加宁经济损失15000元,此款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债务品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唐加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唐加宁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