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陆平与郭旺、郭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陆平,郭旺,郭玉春,保定市通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54号原告:杨陆平,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旺,男,193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英,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春,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保定市通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10599698-3。法定代表人:朱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芹,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陆平诉被告郭旺、被告郭玉春、被告保定市通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通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郭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英,被告郭玉春,被告保定市通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陆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17日,被告郭旺、郭玉春以自己的商业经营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周期为1年2个月,届期偿还。保定市通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8000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郭旺。但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几经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旺辩称,我在2013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过一笔60000元,借期10天,利息3000元,我已经在2013年11月19日一次性汇给他63000元,只是迟还了17天。此项借款保定市中院已判定还清。原告诉我借款108000元,原告应当说清时间、地点,我是怎么去的。我在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320000元。第一次借款200000元,分九次以汇款方式支付,只一次支给我现金20000元。100000多现金原告肯支付给一个70多岁的老头吗?我三次借款都未能按期偿还,在原告处早已失去信誉,原告还能再借给我108000元的现金吗?原告儿子杨子易于2015年7月30日在莲池区法院起诉我2013年10月23日借款60000元,此项借款我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10次汇还了62000元,只是还欠他利息。如果我确实有108000元借款未还,为何不同时诉我而等到今日。借款合同至少一式两份,原告出示的合同只有一份,复印件都没给我。原告应当出示108000元账目的证据。我处是小企业,聘请的代理会计只负责报税表,我在公司管事,也是出纳,每天的工作和花费都记日记。经过我回忆,事实是2014年2月17日,原告电话约我上午11点多骑车到他办公室,中午我、原告、杨子易三人在附近驴肉火烧吃的饭,喝了不少酒。饭后原告对我说:你还欠着本金和两笔贷款利息,一笔66000元未还,欠利息42000元,共计108000元。还必签一份合同。我当时没有在意,又是酒后,就稀里糊涂地在借款单上签了字,绝对不是再次借款、收了现金。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玉春辩称,我与原告曾当面谈定,因为我父亲郭旺已经70多岁,没有我的签字不能借给他钱。并且约定所有借款专款专用,不能支给现金。我父亲从原告处借款108000元现金也极不可信,他一个70多岁的老人,敢拿100000多元一个人走吗?丢了、被人抢了怎么办?我没有在场,更没有签字,原告随意填上我的名字是对我人权的侵犯,请求法庭追究原告应负的责任。被告保定市通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没有向被告郭旺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我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6日”,《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民事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交诉讼费的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自借款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原告均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并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第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第二条“借款期限为零年贰个月零日”、《借据》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6日”,而原告民事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交诉讼费的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原告开庭时出示的《借据》原件与开庭前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据》的复印件的内容不一致,《借据》原件经过原告擅自改动,违反了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为无效证据。第五、《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写明“本合同一式壹份”(由原告掌控、持有),可见该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民事活动及合同法规定的合意原则,剥夺了借款方、担保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杨陆平、被告郭旺、被告通用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被告郭旺、郭玉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被告通用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借据”中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郭玉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在借据、收据上签字。原告没有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证人石某到本院提交了一份内容为“从2014年4月起,我们多次催促郭旺还利息,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推脱在外地,直至上诉期间,只见过寥寥几次,后期更是不见踪影”的书面证明,被告拒绝对此证明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均没有被告郭玉春的签字,故被告郭玉春没有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郭旺、被告通用公司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石某提交的证明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陆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杨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