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炳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华,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斌,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王炳华及其辩护人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炳华醉酒后驾驶非营运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区孙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孙某路兴中道路口时,于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郭某2驾驶的从孙某路某向西直行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事故双方进行现场呼气测试,王炳���测试结果有酒精成分。民警当场扣押了肇事的粤A×××××小型轿车及该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王炳华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49.2mg/100ml。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炳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时被抓获。破案后,王炳华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2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王炳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炳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炳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王炳华系初��,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炳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