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书利、刘志雨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书利,刘志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书利,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内黄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雨,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魏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书利、刘志雨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8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书利、刘志雨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书利在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村租用出租房开设赌博场所,多次组织参赌人员使用牌九以”推锅”的形式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刘志雨负责”掌锅”为赌博服务,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6月1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吴书利开设的赌博场所内查获来海顺、王国占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赌资23000余元人民币、赌博工具等。经依法核实,吴书利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20000余元人民币,刘志雨为赌博提供服务非法获利10000余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书利、刘志雨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赌博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书利、刘志雨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为赌博活动提供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志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书利、刘志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书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刘志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吴书利以”其只是开设的大众娱乐性棋牌室,并未参与组织赌博”,上诉人刘志雨以”原审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书利、刘志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并提供赌具,为赌博活动提供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上诉人吴书利所提”其只是开设的大众娱乐性棋牌室,并未参与组织赌博”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同案刘志雨的供述以及多名参赌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吴书利长期在其经营的大众娱乐棋牌室,多次组织参赌人员使用牌九以”推锅”的形式赌博,并雇佣刘志雨负责”掌锅”为赌博服务,从中抽头渔利,上述事实其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稳定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志雨所提”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刘志雨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时均给予了充分考虑,其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杨 力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