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执13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海滨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吴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2执13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世钢。被执行人吴海滨,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海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6528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该通知发出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等,现已就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号金杯牌汽车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查封登记���但未能实际扣押,而银行存款现仅有4697.4元可供扣划。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被执行人的该项标的款4697.4元,遂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琳执行员 杨国强执行员 许礼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晖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