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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蒋玉林与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林,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24号原告蒋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能勇,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生,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玉林与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能勇,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40元、误工费10855.89元、护理费195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49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蒋玉林购票至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的玉圭园.环球名胜梦幻水园游玩。原告在游玩水上滑板项目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9483.10元。原告出院后,陆续到桂林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40元。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蒋玉林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Ⅸ级(九级)伤残,蒋玉林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被告未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其在游玩过程中,与他人碰撞所造成,并非因被告提供的游乐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因被告的管理所造成,即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存在错误。4、即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经法院查证属实,但因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与第三人碰撞所造成。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或第三人对原告受伤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受伤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合理。但无论如何,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需要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补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告蒋玉林购票至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的玉圭园.环球名胜梦幻水园游玩。原告在游玩疯狂城堡项目过程中滑至滑梯底部后未起身离开,其后一名游客未听工作人员劝阻即往下滑,导致原告与后一名游客发生碰撞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原告伤情经桂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寰椎前后弓骨折;2、颈髓损伤并双上肢瘫痪;3、脑震荡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佩戴头颈胸支具至少3个月,每月返院于骨科门诊复诊观察病情,每月复查颈椎X线及CT。三个月后视恢复情况确定复诊方案。2、需要专人护理至少3个月,注意安全,严禁跌倒。需要加强营养,需要限制颈部活动范围,避免过度抬头低头,避免颈部剧烈扭动。锻炼四肢力量及活动,以促进恢复。应当尤其注意双手力量及活动的锻炼。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9483.1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21日,陆续到桂林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4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玉林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Ⅸ级(九级)伤残。2、蒋玉林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蒋玉林于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跟随其女儿居住于兴安县兴安镇西环路欧亚.西城国际远见天成小区1幢3单元2层01号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经营人,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进入娱乐场所的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并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引发人身伤害,其对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接受服务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接受服务者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虽已在游玩须知中告知老年人谢绝参玩该游乐项目,但并未尽到谨慎审核注意义务,未阻止已年满58周岁的原告进行游玩,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当日情况记录表载明情况,原告系在游玩中滑至底部未起身,另一游客未听工作人员劝阻在原告未从滑道离开即执意下滑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引导游客游玩,亦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蒋玉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游玩过程中可能造成受伤的正常风险有所预见,且在被告已在游玩须知中告知老年人谢绝参玩该游乐项目情况下仍在该处游玩,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亦系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因此,原告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案件事实经过的陈述,酌情认定本次纠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蒋玉林诉请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5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40元。原告诉请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4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900元。原告已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营养期进行鉴定,参照司法鉴定的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诉请营养费9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以900元予以支持其营养费。(四)护理费7345.32元。原告已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营养期进行鉴定,参照司法鉴定的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4684元/年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345.32元(44684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就诊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0566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蒋玉林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5664元(2641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用确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以7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蒋玉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8549.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误工费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8564.80元(128549.32元×30%),由被告赔偿70%即89984.52元(128549.32元×70%)。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9483.10元,抵扣其中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费用11844.93元(39483.10元×30%),故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78139.59元(89984.52元-11844.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玉林损失人民币78139.59元。二、驳回原告蒋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9元,由原告蒋玉林承担849元,由被告桂林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8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XXX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克政 百度搜索“”